近日,江苏省高级法院知识产权庭对连云港“自由鸟”商标侵权案最终认定,连云港自由鸟公司使用“自由鸟”字号行为是一种善意使用行为,在客观上不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连云港自由鸟并没有侵犯涉案“自由鸟”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绝对地以在先商标权人广东自由鸟公司的利益作为惟一衡量因素,认定连云港自由鸟公司及前身新浦区自由鸟服饰店已经使用10多年字号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会对连云港自由鸟公司的合法权益及其已经累积的商誉造成不当损害,这对连云港自由鸟公司明显不公平。
哪些纠纷法院应受理哪些纠纷先去商标局
目前,中国对于商标权的保护采取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在经济生活中,因注册商标专用权而发生的“傍名牌”案件时有发生,此类案件中多数系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这类案件诉至法院后,一方通常会提出,应当首先通过行政途径撤销对方的注册商标、商号等,法院不能直接认定被告的使用行为侵权,司法权不能代行行政职权。
那么,哪些商标侵权案件法院应受理,哪些不该受理而应先去商标局裁决?
为统一和规范“傍名牌”案件的审理,早在2008年3月1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解决商标权利冲突是通过行政机关仲裁裁决,还是通过司法诉讼解决作出原则性规定。
注册商标不依法使用法院可直接受理
早在三年前,曾经轰动一时的博内特里公司诉上海梅蒸公司等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法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梅蒸公司在生产、销售的商品上,将自己 的 “ 梅 蒸 ” 注 册 商 标 拆 分 成“M eizheng”拼音字母与花瓣图形,并与“梦特娇·梅蒸”标志一道使用,不是依法使用“梅蒸”注册商标,故该案不存在该商标的授权争议,无需先经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
司法界人士认为,并非所有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法院都不能直接受理。如被告未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法院依然可以直接受理并作出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规定: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司法解释所述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形:一是被告将自己的注册商标式样使用在非商标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二是虽然使用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但自行改变了商标的外观特征或式样,包括拆分使用;三是将自己的多个注册商标不当叠加或组合使用。
商标法规定,商标权人必须严格按照经授权的商标式样以及核定的商品或服务范围来使用,否则应受到行政处罚。因此,前两种使用事实上可以视为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性质,注册商标拥有人使用了一个未注册商标。此类纠纷不受最高法院批复的限制。另一种使用方式,则是被告虽拥有多个注册商标,但其将多个注册商标叠加组合使用,并通过文字处理,弱化或淡化部分文字,突出其他文字,从而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产生冲突,造成混淆。
如某被告拥有“王宫”、“朝臣”两个注册商标,但其在葡萄酒上竖排并列该两商标,并淡化“宫”、“臣”两字,突出“王”、“朝”两字时,就可能与他人在葡萄酒上的“王朝”注册商标产生冲突,从而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组合使用后产生的一个整体标志也可以视为是未注册商标,从而不受最高法院批复的限制。被告虽然使用自己的商标,但实质是一种滥用商标权的使用行为。
注册商标与其他商业标识冲突应通过法院解决
苏北一家酒厂开发一种60度烈性白酒,在东北和新疆拥有很好市场。为了进一步拓展市场,以他人画的“水浒一百单八将”系列图作为白酒商标进行了注册,生产的白酒有了较好的销量。后“水浒一百单八将”系列图的作者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这家酒厂擅自将其美术作品注册为商标并在生产的白酒上使用,侵犯了其美术作品著作权。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对其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商标虽经合法注册,但在经销的商品上擅自使用他人作品,侵犯了原告著作权。故判令其停止使用“水浒一百单八将”系列图,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判决生效后,原告持法院判决书到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了被告的商标,该案的裁判依据即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原告享有在先权利著作权,应当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项规定的理由在于:在先权利(如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的认定以及侵犯在先权利的判定,都超出了商标行政裁决机构的专业性范围。并且,在对行政裁决实行司法审查的情况下,同一权利冲突可能需要“三审”,即商标评审委“一审”、司法两审才能解决,由此可能造成行政和司法资源的浪费,从而影响权利救济的效率。因此,在解决注册商标与其他在先权利冲突时,应实行司法程序优先原则。
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冲突应通过行政裁决途径解决
这是一起典型的注册商标冲突纷争案例。在原告某糖果厂诉被告某食品厂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在某固体饲料上注册了“乐”字牌商标,后被告在“果子晶、果子粉、乳酸饮料”等商品上注册了“桑”字牌商标。两商标相近似。原告糖果厂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食品厂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告知原告先行经行政撤销程序,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法院的理由是,原告“乐”字牌商标与被告“桑”字牌商标均获商标注册,应由当事人首先提请行政裁决部门解决商标权利冲突问题,然后再可向法院请求处理侵权纠纷。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法院不直接受理的案件范围主要是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此类案件适用行政前置程序,当事人应当首先向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这样的规定首先考虑到的是商标注册采取全国统一集中授权制度,采取行政前置程序是为了维护此种集中授权体系。其次,发生冲突后,现行商标法设置了较为完善的法律救济程序和途径,规定了注册商标不当的撤销程序。在先权利人如认为注册不当,可到商标评审委申请撤销在后商标,然后再到法院请求民事救济。再次,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属于商标行政裁决机构专业范围,商标评审委员会有丰富的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知识对此类冲突进行处理。(经济参考报 吴学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