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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知识产权案件不能以网购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编者按:

 

自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施后,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网购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能否依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作为管辖联结点,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一纸裁定对此予以明确: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不能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

 

案号

 

一审案号:(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

二审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民事裁定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乐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

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

 

案情简介

 

上诉人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周乐伦与被上诉人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南京东方商城有限责任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初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二)本案应当如何确定管辖法院。

 

裁判要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均属于侵权类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由于附着了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的商品具有大范围的可流通性,如何确定侵权行为地有不同于一般民事纠纷案件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条规定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补充规定。对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确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存在一定的困难,故司法解释该条进行了明确。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专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一审法院援引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认定,认定南京市既是马内尔公司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也是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新百伦公司起诉的侵权行为包括:南京东方商城与广州星珈公司签订联合销售专柜合同销售带有“新百伦”标识的被诉侵权产品;马内尔公司基于周乐伦的授权,通过 “百伦BOLUNE”微信公众账号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南京东方商城的行为发生在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马内尔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于2015年。可见,二者的被诉侵权行为既不相同,也不具有关联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共同诉讼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不可分的共同的权利义务。普通的共同诉讼的特点在于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是一种可分之诉,只是因为他们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审理。本案既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马内尔公司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在一案中进行审理,故本案应分案审理。南京地区法院对南京东方商城的被诉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马内尔公司或者周乐伦所在地法院对周乐伦和马内尔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享有管辖权,具体管辖法院需待分案后新百伦公司分别明确两案的诉讼请求后再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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