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强华
原告:皇甫京华
原告:北京中水长固液分离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水长公司)
第一被告:邯郸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矿业集团)
第二被告被告: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津集团)
一审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案号:(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
一审合议庭成员:程存杰、王玲丽、贾喜周
一审结案日期:2008年7月7日
二审法院: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审案号:(2009)冀民三终字第6号
二审合议庭成员:陈振杰、张守军、张晓梅
二审结案日期:2009年3月9日
发回重审一审案号:(2009)石民五初字第52号
发回重审一审合议庭成员:冯孟杰、韩秋萍、张建国
发回重审一审结案日期:2009年12月16日
发回重审二审案号:(2010)冀民三终字第23号
发回重审二审合议庭成员:陈振杰、冯胜杰、宋青
发回重审二审结案日期:2010年8月9日
案由:专利侵权纠纷(专利侵权判定)
关键词:功能性技术特征保护范围的确定、全面覆盖原则、中止审理
涉案法条:《专利法》(2000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2000年)第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争议焦点
●确定专利保护范围应遵循“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其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原则,故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应为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当被控侵权物缺少其中至少一个技术特征时,不构成专利权的侵犯。
●公知技术抗辩,是指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同或者等同情况下,如果被告答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物与公知技术相同或者等同,则不构成专利侵权。
审判结论:
驳回原告秦强华、皇甫京华、中水长公司诉讼请求。
起诉及答辩:
原告诉称:专利权人秦强华、蒋军于2003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的发明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4年2月4日公布,并于2007年4月25日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是03148543.X(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7年8月30日,秦强华、蒋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涉案专利的著录事项变更,2007年,该项申请被批准并予以公布,变更后的专利权人是秦强华和皇甫京华。2007年9月5日,专利权人与中水长公司签订了实施许可协议并办理专利实施许可备案手续,将涉案专利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允许中水长公司使用。自2005年起,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制造、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包括涉案侵权产品被第二被告使用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定:1.第一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2.第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3.第二被告向第一和第二原告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授权前的使用费10万元人民币;4. 景津公司向三原告赔偿因专利侵权造成的损失740万元人民币。5.第二被告向三原告支付用于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4350元人民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ZL03148543.X发明专利证书,证明原告的发明专利真实有效。
证据2:ZL03148543.X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明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秦强华、皇甫京华为变更后的专利权人。
证据4: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及备案手续,证明原告中水长公司享有专利独占实施权。
证据5:专利检索报告,证明原告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证据6:河北邯郸市诚信公证处(2007)邯诚证字第2104号公证书。
证据7:景津公司加工承揽合同(NO.0006884)。
证据8:隔膜快干压滤机技术协议(型号KZG250/1500-U)。
证据9:景津公司销售的部分凭证。
以上证据6-9用于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10:部分费用单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11:中水长公司简介及产品说明,证明专利部分是快速压滤机产品的关键部件。
证据12:景津公司简介及产品说明,证明景津公司产品的关键部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证据13:景津公司2007年11月25日提交的投标文件,证明景津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14:景津公司自2007年5月-2007年9月制造和销售的涉嫌侵权产品的相关信息汇总表,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
证据1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7)京中信内经证字00882号公证书,证明景津公司的侵权事实。
证据16:中水长公司2007年度KM快速压滤机系列产品销售利润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证明中水长公司的产品利润。
证据17:原专利权人蒋军与皇甫京华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皇甫京华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邯郸矿业集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景津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1-15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认为原告证据1-15不能证明其证明内容。对证据16审计报告,认为署名的注册会计师孟学志超过70岁,按照有关规定不能继续注册,同时认为对产品利润的核算未冲减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在第二次开庭后,被告景津公司又提出计算公式中使用“调减配套加计成本“方法有重大问题,故审计报告内容缺乏合法性。景津集团认为当庭提交的证据17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冶金工业出版社2000年1月出版的《新型实用过滤技术》,证明该技术表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证据2:过滤与分离期刊社出版的《过滤与分离》1998年第8期,证明该证据表明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证据3: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2008年2月19日出具的“关于压滤机分组拉开及实际情况说明”,证明涉案专利技术于上世纪80年代初已在国内普遍使用。
证据4:机械部通用机械研究所1984年6月出版的《离心机分离机过滤机国外专利汇编》(下册),证明该证据表明的专利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证据5:河北省崇礼县公证处出具的(2008)崇证民字第87号、第88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
证据6:国外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文译文,证明国外专利与涉案专利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国外发明专利已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
证据7:专利权无效宣告受理通知书、邮件详单、收费收据、邮件查询结果,无效宣告请求书,证明已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专利复审委受理,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
第一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交的上述1、2、7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二被告使用的技术为公知技术,不能中止本案的审理。
一审判决及理由
根据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原专利权人蒋军已经将专利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皇甫京华,皇甫京华和秦强华成为本案专利的共同所有人,且根据《专利权转让协议》,蒋军将专利项下所有权利全部转让给皇甫京华,故皇甫京华具备原告资格。
二、关于景津集团生产销售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问题
原告专利权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A、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B、由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根据查明的事实,景津集团生产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中的拉开合拢机构也具有上述A-E全部五个技术特征,因此景津公司构成专利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按照法庭查明的事实,2007年5月至2007年9月期间,景津集团销售74台涉嫌侵权产品,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740万元除以74台台数,每台利润是10万元,法院考虑到专利产品并非压滤机产品的全部,故原告主张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3350元,法院认为该项支出与本案有关,按照《专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认定被告应当支付该项费用。
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员出庭接受了质证,未有不妥之处,景津公司对其异议未提供证据,故对此异议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邯郸矿业集团是否构成侵权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邯郸矿业集团是在原告专利权授权后为生产经营的目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适用景津集团生产的侵权产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邯郸矿业集团构成专利侵权,但是其购买之前对其购买产品侵权事实并不知晓,因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专利授权之后应停止对该产品的使用。
综上,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矿业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被告景津集团生产销售的侵犯专利权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产品;
被告景津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产品;
被告景津集团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7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3350元,合计7443350元。
本案受理费用63910.45元由被告景津集团承担。
上诉理由
景津集团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认定上诉人生产、销售快干式自动压滤机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原审原告主体资格问题。首先,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本身存在瑕疵,其内容前后矛盾,其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原审证据4中“实施许可备案证明”中存在疑点,在疑点尚未查清的前提下,认定中水长公司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显属不当。2、上诉人对原审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10 和11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存在异议。3、上诉人生产的产品源于公知技术。在上诉人使用在先公开技术进行生产的产品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专利权的侵犯。4、被上诉人的专利是对公知技术的重复,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授权条件。因此,上诉人依法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以保护公众权益不受侵害。5、上诉人在专利申请日前就生产了相同的产品。6、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必要技术特征。其中“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和合拢”一句是采用功能性语言对专利技术方案中滤板的开、合机构进行了限定,而被控侵权产品滤板开合的动作首先是由压紧板实现的,驱动板只是配合压紧板实现部分滤板的打开与合拢,故就功能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板不具有自主实现滤板组开合的功能,在不符合全面覆盖原则前提下不构成专利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为发明专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源决定不中止审理”,显然,此处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
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上诉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三份新证据:证据8-ZL99206578.X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公开日是2001年1月10日。证据9-ZL01249213.2的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件,公告日为2002年5月29日。证据10-《过滤与分离》2002年第一期,出版日期是2002年3月。以上三份证据用于证明涉嫌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为中水长公司单方提供委托,原审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报告的两名鉴定人中,有一名没有向原审法庭提交执业证书,鉴定人的鉴定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参与作出的《审计报告》不足以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原审判决在赔偿数额认定问题上,认定事实不清,因此,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石民五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2、发回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事实认定
发回重审后,第二被告景津公司提交了以下8份补充证据:
证据1:ZL00252394.9、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1月28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以下简称水口山专利),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公知技术。
证据2:检索报告,证明ZL00252394.9号专利因未交年费失效。
证据3:《过滤与分离》1998年第三期,证明被控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方案。
证据4:公开出版物发表的日本专利,专利号是特开平8-117512号(以下简称日本专利),证明原告专利不符合授权条件。
证据5-7: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符合受理条件且被专利复审委受理。
证据8:原告专利公开文本,证明原告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
原告对被告景津公司提交证据1、2、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3是证人证言,没有签名,证据4属于内部资料,非公开出版物,证据5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证据6是翻译资料,没有原件,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景津公司使用的是公知技术,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原告对补交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邯郸矿业集团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权的获得、专利权的转让和中水长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权的获得情况与前述相同。
水口山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11月28日,专利权终止于2005年2月16日,专利号是00252394.9。
日本专利申请日是1994年10月20日,公开日是1996年5月14日,发明名称是“压滤机”。
以上事实由景津公司补充证据1、2、4支持。
在本案原审过程中,原告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因系单方委托,被告景津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人鉴定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法院对其提出的赔偿数额重新进行鉴定。
中水长公司为本案支出调查取证费4350元、律师费40000元,合计44350元,该事实由原告证据10支持。
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及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发明专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本案可以不终止审理。
一、关于皇甫京华、中水长公司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
按照《专利权转让协议》,皇甫京华具备原告资格,而中水长公司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独占许可人,系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诉讼。
二、关于景津公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产品是否为公知技术、是否侵犯原告专利权以及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包含了该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亦即该专利的最大保护范围。该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为:A、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B、由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水口山专利名称是“一种具有侧拖机构的滤板二分开闭压滤机”,其技术方案是:A、由滤板、驱动滤板、动力装置组成;B、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F、活动压板单元、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日本专利技术方案为:A、有滤板(固定滤板与可动滤板之间的压榨滤板与普通滤板)、驱动滤板(可动滤板)、动力装置(滤板紧闭、开启装置)组成;B、由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被告景津公司生产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中的滤板拉开合拢机构的技术方案是:A、由滤板、驱动滤板组成;B、滤板组成滤板组;C、在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F、活动压板单元、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
从以上对比可见,原告专利、日本专利都具备A、B、C、D、E;被告景津公司的产品、水口山专利都具备A、B、C、D、F。原告专利与景津公司产品及水口山专利对比,景津公司及水口山专利缺少技术特征E,多了技术特征F,即多设置了活动压板单元。景津公司的产品及水口山专利技术中,滤板的拉开、合拢是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配合,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水口山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系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技术,景津公司的产品与公知技术方案相同,不侵犯原告专利权。景津公司产品与原告专利不相同、也不等同,不侵犯原告的专利权。
三、关于赔偿数额
赔偿是在侵权事实存在的前提下发生的,本案被告景津公司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故不存在赔偿问题,也不存在原告提出的对赔偿数额进行审计鉴定的问题。
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3350元、由景津公司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因为景津公司不侵犯原告专利权,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购买方邯郸矿业集团也不侵犯原告专利权,原告关于邯郸矿业集团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强华、皇甫京华、中水长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910.4元由原告秦强华、皇甫京华、中水长公司承担。
发回重审上诉理由
原告秦强华、皇甫京华和中水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认定景津公司产品的特点是“各滤板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共同完成”是不正确的,景津公司产品中的“活动压板往复运动”,仅仅可以实现拉开压滤机第一组滤板,在一个工作流程完成后使压滤机的全部滤板合拢的功能,而不能够实现压滤机在工作过程中每个环节可以任意往复使滤板组全部拉开或者合拢。2、原判决对已有技术文献披露事实认定错误。1)原判决关于“景津公司产品、水口山专利产品具有的技术特点相同”认定错误。景津公司具有技术特征A(滤板)、B(驱动滤板)、C(动力装置(电动机))、D(滤板组成滤板组)、E(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F(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G(驱动过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的特征,而水口山专利产品仅仅具备了A、D两个技术特征。2)原判决对于原告专利与已有技术“日本专利都具备技术特征A、B、C、D、E”认定错误。景津公司产品技术方案与日本专利技术方案相比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原判决认定景津公司产品与公知技术方案相同,不侵犯原告专利权也是错误的。3)原告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已经被景津公司产品完全覆盖,即景津公司产品具备原告专利全部技术特征A-G。关于活动压板,是任何一台压滤机都必备的组件,它开启的同时带动一组滤板拉开也属于公知技术,原告的专利技术方案并未强调全部滤板组都是通过驱动滤板拉开、合拢,其实,在原告专利实施例中,也阐述了活动压板先拉开第一组滤板,但由于这是公知技术,且已由水口山专利描述,因此,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仅限于当活动压板将第一组滤板拉开后,其他滤板拉开、合拢是由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拉开、合拢的,此时滤板组的拉开、合拢与活动压板无关。而景津公司产品也是由活动压板拉开第一组后,由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其他滤板组拉开、合拢,因此景津公司产品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已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是景津公司技术应当是来源于一项完整的技术,但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分析,景津公司产品与其抗辩引用的全部已有技术均不相同也不等同。2、对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范围是判断被告的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原审判决却将原告专利与一篇已有技术文献对比,再将其与另外一篇已有技术对比得出了被告不侵权的结论,不仅推理逻辑错误,扩大了审理范围,同时对已有技术内容的认定也不正确,最终导致了判决结论的错误,也同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程序有违法之处。本案发回重申后开庭时,原告才收到被告提交的补充证据,此时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告无法进行质证,且在发回重申后开庭时,被告才首次进行了“没有覆盖原告专利必要技术特征”的答辩,之前从来没有提出过该答辩意见。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原审判决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认定正确。因为无论是在上诉人的专利中还是原审判决中,各组滤板的拉开与合拢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动作,而是压滤机从闭合状态到逐组打开到最后合拢一个工作循环的组成部分。在被控产品中,活动压板的运动是滤板逐组打开的前提条件。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产品中作为一个工作循环,各组滤板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压滤机的完整工作循环分解成若干个独立的动作,再以个别动作的直接驱动力来源于驱动滤板来否定活动压板的作用,这种认知方式不但有悖于该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习惯,甚至与其专利权利要求1的叙述方式自相矛盾。2、原审判决对公知技术特征认定正确。
1)关于上诉人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具备的A-G七个技术特征。首先应当指出的是,被答辩人的编号与原审判决并不一致,其编号A、B、C在原审判决中合并为技术特征A。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中不具有技术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代之以技术特征F——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单元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被上诉人完全认同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的认定。首先,上述特征E、F均属于对于产品工作状态的描述,或者说是对产品功能的描述,对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的理解,必须结合发明主题加以解读。具体到本案,发明主题是“一种滤板分组拉开合拢机构”而不是“一种滤板组的拉开合拢机构”,因此该专利权利要求中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必然是指各个滤板组依次拉开或合拢的全部动作,而不是其中某一个滤板组的孤立的拉开与合拢动作,即:专利中各个滤板组的分组拉开与合拢是由驱动滤板独立完成的。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中各个滤板组依次拉开与合拢必须依靠活动压板的左右移动方能全部实现——即“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单元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显然,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F与专利中的特征E有着本质的区别。
2) 关于水口山技术仅具有A、D两个技术特征。首先,上诉人有意混淆了技术特征对比与文字记述方式对比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正确的比对方法是技术方案的对比,对比中无需考虑对于相同技术方案的描述用语之差异。
上诉人认为水口山技术方案中不具有特征A中的驱动滤板(即上诉状中的特征B)和动力装置(即上诉状中特征C);不具有特征C-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即上诉状中特征E);不具有特征D-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即上诉状中特征F);不具有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即上诉状中特征G)。
关于特征A之驱动滤板,被上诉人认为所谓驱动滤板,它是滤板中的一块(或几块)滤板,该滤板获得外来动力,在外来动力的作用下向左或/和向右移动,并带动其两侧的其它滤板共同移动。根据该定义,水口山专利中描述的第(n 1)/2块滤板即为驱动滤板。至于上诉人所称“驱动滤板是指必须能带动滤板组同时实现往复的拉开与合拢”,该解释在专利说明书中并不存在,在技术上也说不通——往复两个动作不可能同时完成,打开与合拢两种状态也不会在一个滤板组中同时实现。
关于特征A之动力装置,被上诉人认为在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对于动力装置作出任何下位概念的限定——例如动力装置是电动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答辩人对其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解释不能超出专利公告文件的原始记载。此外,水口山技术中的主油缸和副油缸作为执行部件,该执行部件的源动力同样是电动机,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被答辩人关于水口山技术中没有动力装置的陈述不能成立。
关于特征C,被上诉人认为,仅由水口山专利的附图1即可直观的看出:滤板分成左右两组,在两组滤板之间设置的第(n 1)/2块滤板即驱动滤板。
关于特征D,驱动滤板即第(n 1)/2块滤板有动力装置驱动的理由前已述及,不赘述。
关于特征E-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被上诉人认为:水口山专利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8行起有如下描述:“主动链条11和被动链条15随着主动链轮8和被动链轮14转动,从第(n 1)/2块滤板的两侧拖动尾列(n 1)/2块滤板同步移动、等距拉开,并在逐块拉开尾列滤板的过程中,将首列(n-1)/2块滤板逐块挤拢”。显然在水口山技术中,驱动滤板具有在打开左侧滤板组的同时合拢右侧滤板组的功能,但是如前所述,就各个滤板组依次打开与合拢的整个过程而言,水口山技术具有特征F-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共同作用,实现各滤板组的依次打开与合拢。
3)日本专利与上诉人专利相比是不同的技术方案;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两技术方案是否相同的认定,并不需要将两产品的全部特征进行比对,而是只将被比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关的内容进行比对。在本案中:
上诉人认为在本专利中不具有驱动滤板,可动滤板相当于公知技术中的活动压板。对此,被上诉人认为:首先,滤板与压板的区别显而易见,故不再赘述;其次,日本专利中标号45和47的是驱动滤板,该部件在动力装置作用下左右移动,进而实现对其两侧滤板的拉开与合拢。
上诉人认为在本专利中不具有动力装置。对此被上诉人认为:即便在被上诉人提交的翻译件中也有关于驱动滤板45、47在动力装置7和8作用下动作的表述,因此,上诉人的陈述显然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将动力装置解释为“电动机”的错误被上诉人此前已经述及,不赘述。
上诉人认为:日本专利中没有“在滤板组之间至少有一个驱动滤板”这一特征。对此被上诉人认为日本专利第83页右栏最后一个自然段以及说明书附图1、2、3、4中给出的结构形式足以反驳被答辩人的观点。
上诉人认为:日本专利中没有“驱动滤板由动力装置驱动”和“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这样的技术特征。对此,被上诉人认为:从日本专利的附图1(或3)可以清楚的看到动力装置7或8通过连接装置将动力传递到驱动滤板45或47上,驱动其运动,并由此带动位于驱动滤板两侧的滤板组(由滤板4和24组成)打开与合拢。
综上,上诉人专利的技术特征已被日本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全面覆盖。
4)被控产品与水口山技术和日本专利均不相同。上诉人认为:被控产品与水口山技术和日本专利均不相同。关于被控产品与水口山技术是否相同,被上诉人认为,两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完全一致,即:均为压滤机分组拉开合拢装置;均由滤板、驱动滤板和动力装置组成;滤板组均由滤板组成;在滤板组之间均设置了驱动滤板;驱动滤板均由动力装置驱动;均设置了活动压板单元;均采用了驱动滤板与活动压板单元配合配合实现滤板组的依次拉开与合拢动作。
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断被控侵权物与专利是否相同,是看被控侵权物中是否包含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同理,判断被控侵权物是否属于现有技术,也是将被控产品中与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相关的特征与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若相应的技术特征一致,则被控侵权物属于公知技术自由使用范畴,不构成专利侵权。原审判决严格遵守了该比对程序,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相反,上诉人所谓“已有技术抗辩的前提是被告的产品应当是来源于一项完整的技术”的解读于法无据,并且导致在专利侵权判断中对技术方案理解的双重标准。
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
根据《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原审法院在发回重审阶段接受答辩人发现的新证据,交由被答辩人质证后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
四、上诉人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
2009年12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第14229
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该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该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请上诉请求,维护被上诉人合理使用公知技术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发回重申二审查明事实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景津公司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各组滤板分别拉开、合拢的动作技术特征是:1)压滤机各组滤板全部合拢:活动压板将三组滤板压靠在其与固定压板之间。2)压滤机第一组滤板打开,活动压板向右移动,带动第一组滤板打开。3)压滤机第一组滤板合拢,同时第二组滤板向右移动,在合拢第一组滤板同时,打开第二组滤板。4)压滤机第二组滤板合拢,同时第三组滤板打开,动力装置带动驱动滤板左移,在合拢第二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三组滤板。5)压滤机第三组滤板合拢,活动压板左移合拢第三组滤板。
另查明,二审中被上诉人景津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22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对秦强华、皇甫京华享有专利权的涉案专利宣告全部无效。对于该决定,秦强华、皇甫京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名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终止审理。
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发回重申二审判决及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上诉人景津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现有技术,景津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各组滤板分别拉开与合拢的动作如下:第一步,活动压板向右移动,打开第一组滤板;第二步,动力装置带动驱动滤板左移,在合拢第一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二组滤板;第三步,动力装置带动左侧驱动滤板左移,在合拢第二组滤板的同时打开第三组滤板;第四步,活动压板左移,合拢第三组滤板。
根据该过程,被控侵权产品的各组滤板的拉开与合拢并不是孤立存在的动作,而是压滤机从闭合状态到逐组打开到最后合拢一个工作循环的组成部分。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活动压板的运动是滤板逐组打开的前提条件。因此,原审判决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作为一个工作循环,各组滤板的拉开、合拢是由活动压板与驱动滤板配合共同完成的并无不当。上诉人将压滤机的完整工作循环分解成若干独立的动作,再以个别动作的直接驱动力来源于驱动滤板来否定活动压板的作用,有悖于该技术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理解习惯。
关于被上诉人景津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是公知技术。1、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B 驱动滤板。“驱动滤板”是指在外来动力作用下运动,并可以带动其他滤板共同运动的滤板。水口山专利中的“第(n 1)/2块滤板”即为驱动滤板。“第(n 1)/2块滤板”的动作方式及其作用完全符合“驱动滤板”的定义。2、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C动力装置。“动力装置”是指能够为驱动滤板提供动力的设备,既包括权利要求2中优选的电动机和液压马达,也包括水口山专利中公开的主油缸和副油缸,水口山专利中记载的“主油缸和副油缸”正是为第(n 1)/2块滤板-即驱动滤板,提供动力的动力装置。3、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E滤板组之间有驱动滤板。根据上述分析,水口山专利在第(n 1)/2块滤板两侧对称设置牵引件,设置有牵引件的、位于滤板组之间的该滤板,即是驱动滤板。4、关于水口山专利是否具备技术特征G活动压板和驱动滤板配合实现各滤板组的拉开和合拢。水口山专利给出了现有技术中的一个关于压滤机由活动压板和驱动滤板(第(n 1)/2块滤板)配合实现各滤板组的拉开、合拢的技术方案。
关于已有技术是否具有驱动滤板往复运动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这一技术特征。首先,“驱动滤板往复运动”是指驱动滤板在动力作用下可以分为左右两个方向运动。在本案中,水口山专利中的第(n 1)/2块滤板符合该定义。其次,“带动滤板组实现滤板的拉开、合拢”是指在驱动滤板的运动过程中,能够完成滤板组拉开或者合拢的任务。水口山专利中的第(n 1)/2块滤板完成了上述任务。景津公司生产的隔膜式快干压滤机技术内容来源于水口山专利,该技术先于上诉人的涉案专利,具有压滤机拉开、合拢机构的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水口山专利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差异,故应当认定景津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原审判决认定景津公司生产、销售的隔膜快干压滤机与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相等同,景津公司不构成专利侵权,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本案原审判决中并不涉及上诉人专利是否有效问题,原审判决是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为由,认定景津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的。从本案二审审理中看,本案也不是必须以行政诉讼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发回重申后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没有因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而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故上诉人关于本案原审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910.45元,由上诉人秦强华、皇甫京华、中水长公司承担。
本案中,我公司资深专利代理人、执行董事张建成先生担任景津公司侵权和无效宣告程序代理人,最大程度维护了客户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