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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专利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与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和有关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创新,促进专利技术产业化,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全区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盟市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与保护工作。

旗县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科技、商务、公安、海关、新闻出版和广播影视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行业协会应做好本行业领域的专利战略研究,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建立专利工作制度,运用专利制度促进科技创新和经济发展。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开展专利保护工作,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

第五条  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专利许可贸易等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资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从事专利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政府或者国有企业投入资金进行的研究开发项目,其成果适宜申请专利的,应当申请专利。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或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应当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报酬。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第八条 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进行宣传、推销专利产品或专利方法的,当事人应当向审批机关和传播单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文件。被许可实施专利的单位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副本或授权销售协议。对未提供合法有效专利证明文件的,有关单位不得为其设计、制作和发布广告。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

第九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调处的,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行政调处专利纠纷的受理范围:

(一)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 专利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 专利权、专利申请权转让合同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 侵犯专利权的纠纷;

(七)冒充与假冒他人专利纠纷。

对第十条(五)所述的纠纷,专利权人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 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 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 属于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范围的受理事项;

(五) 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请求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调处专利纠纷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和有关证据,并按照被请求人数量提交相应副本。

第十三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纠纷调处请求书和有关证据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请求人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全。

第十四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专利纠纷后的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后的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请求人未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的,不影响处理程序的进行。

第十五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

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专利纠纷调解不成或者调解后当事人又反悔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资料、帐册等有关文件;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五)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六)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物品,应予以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上述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十七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制止侵权行为:

    (一)对制造专利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毁或拆解用于制造专利产品的模具、专用设备,并且不得使用、转移已经制造的专利产品或者以任何形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二)对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且不得使用、转移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者以任何方式将该产品投放市场;

    (三)对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停止销售,并且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尚未出售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对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其撤回作出销售的意思表示,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

(五)对进口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责令侵权人不得使用或者以任何方式转移该产品。

采取上述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可以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假冒与冒充专利行为。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收到对专利违法行为的举报或者发现专利违法行为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予以立案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标记等资料;

    (三)进行现场勘验检查,摄录与专利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设施;

    (四)根据收集证据的需要进行抽样取证;

    (五)根据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做证的物品,应予以登记保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上述规定职权时,有关单位、个人应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伪造、转移、毁灭证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在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对情节严重,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假冒他人专利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盟市专利管理部门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给专利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假冒两项以上他人专利,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提供设备、场所、资金等一切便利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关当事人拒不提供或者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合同、帐册、图纸、资料的,或者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保存的物品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利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具虚假报告,与当事人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专利代理惩戒规则》给予处罚。

 

第六章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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